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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手记刑事辩护 → 刑法第194条第二款规定欠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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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94条第二款规定欠妥
来源: 互联网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1-06-08 23:24:51 
在一起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刑事案件的辩护过程中,我认真研究了现行刑法第194条的规定及相关金融学理论,认为刑法第194条第二款的规定欠妥。

       199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金融票据诈骗罪)的规定处罚。显然将银行存单视为银行结算凭证。结合律师辩护业务的实践,我认为这种做法欠妥,理由是:

根据《银行结算办法》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的规定,我国的结算方式有: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支票、信用证、汇兑和委托收款等八种。1990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重新启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目前,的结算方式以票据为主体,合理配置、互相补充,可以适应多种形式的商品经济活动的需要。结算凭证是银行专门用以结算的凭证,是银行、单位和个人用以记账的会计凭证。上述结算方式使用的结算凭证分别为:汇票、本票、支票、信用证、汇款凭证、委托收款凭证、托收承付凭证,不包括银行存单。
存单(折)或进账单是存款合同,也是存款所有权的法律凭证。存单不是银行结算凭证,二者的区别:1、性质和作用不同,存单是存款合同,代表资金所有权,证明存单所有人的资金所有权。银行结算凭证是会计凭证,是了结经济活动中的债权债务关系。2、票面金额的性质不同,存单的票面金额一般是存款时存入的金额,其使用时的实际金额一般是本金加利息,要大于票面额,而结算凭证使用时的价值与票面额是一致的。3、涉及主体不同,存单是存款合同,他的当事人只有两方,即银行和存款人,“银行结算是社会经济活动各项资金的中介,是银行的一项重要业务。”因而,结算凭证涉及三方,即经济活动中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二者之间的中介机构—银行。4、流通性不同,银行结算凭证(非汇票、本票、支票)一般不具有票据的财产性质,无法流通转让,不具有可转让性,只在相关人之间使用,对其他人一般无任何意义。而存单则不同,它直接代表财产权。根据法律规定,大额定期存单可以背书转让,不记名的可以直接转让,具有一定流通性,适用范围较大。5、商业风险不同,作为债权债务的了结,结算程序需要较高的安全性,结算凭证本身应无风险性。而目前,一般商业银行均推行存单与信用卡并行制,如工商银行推出的“牡丹灵通卡”,可与存单(折)同时使用,存单上的数额与实际金额分离,存折上显示的金额,可能不是实际金额,因为可能有人从ATM机上取走有钱,这时,使用存单结算就存在极大的商业风险。6、格式要求不一样,办理结算,必须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结算凭证,未使用人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银行存单则没有统一格式,而是各银行自行设计。
总之,刑法第194条第二款将银行存单与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并列,作为除了票据、信用证、信用卡之外的银行结算凭证,不符合金融学原理,也导致刑法理论在探讨本罪时不应有的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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