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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中房产争议的几个问题
来源: 互联网 作者:肖静 发表日期: 2011-07-15 12:10:46 

离婚纠纷中房产争议的几个问题

[ 字号 ] 本站发表时间:[2010-12-14] 来源: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作者:市检二分院 肖 静

内容摘要:近几年随着房价的上涨,离婚诉讼中男女双方对房产分配的争议成为离婚案件的主要争议内容,文章结合司法实践对离婚纠纷中对诉争房屋权属性质的认定及离婚纠纷中对诉争房屋的分配问题进行了阐释,为准确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正确分配争议房屋提供了实证依据。

关键字:离婚诉讼  房产争议  权属认定  房屋分配
最近两年随着房屋价格的不断上涨,离婚诉讼中男女双方对房产的争夺也愈加激烈。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来我院申诉的离婚案件中, 90%以上的申诉人也是因为对房屋分配存在争议。认定争议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正确分配争议房屋是处理离婚案件非常重要的内容。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当共同所有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上述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一般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由于购买房屋的行为需要一个过程,购买房屋的出资情况有时比较复杂等问题,离婚时对诉争房屋性质及归属的认定就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了。

一、离婚纠纷中对诉争房屋权属性质的认定问题
(一)对婚前一方购买,支付首付款,婚后双方共同偿还银行贷款房屋性质的认定我院曾受理一起离婚申诉案件,申诉人常某(女),在2001年6月与一房地产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了一套230平方米的房屋,价款为190万元。常某在支付了该房屋的首付款及贷款46万余元后于2002年1月与被申诉人马某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该房屋贷款150余万元,并在该房屋内居住。2003年他们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所有权人登记为常某。2005年常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马某离婚。诉讼中,常某认为上述房屋是其婚前购买,应当认定为其婚前个人财产。马某认为,该房屋的大部分房款是婚后双方共同偿还的,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为,综合该房屋使用情况、房屋价款交付情况及房屋权属证书取得时间等具体情况,应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我们认为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该房屋虽然是常某在婚前购买,但该房屋的大部分贷款是常某、马某在婚后偿还的,且常某并未提交是以婚前个人财产偿还贷款的证据。因此,法院对该房屋性质的认定是准确的。
(二)对一方父母出资资助子女所购房屋性质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2009年5月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康某的法定代理人康某的父亲因不服二审生效判决到我院申诉。该案的当事人康某是一名精神分裂症患者。康某与被申诉人陆某于1999年7月登记结婚,于2005年12月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载明,双方离婚,无其他争议,双方住房自行解决。2006年1月康某被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2006年6月,康某的父亲代理其女儿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分割陆某与康某婚姻存续期间登记在陆某名下的两套房屋。经法院审理查明陆某在2000年11月和2005年5月分别在本市丰台区和朝阳区购买了两套房屋,并于2005年10月和11月取得了两套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诉讼中,陆某辩称上述两套房屋虽然登记他名下,但均是其父母出资购买,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中陆某向法院提交了购买朝阳区房屋时从其父亲账户取款的证据,但未提交丰台区房屋由其父母出资购买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丰台区的房屋因陆某未提交证据证明系由其父母出资购买,应当认定为陆某与康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朝阳区的房屋虽然有证据显示是由陆父存折内支出购房款,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陆某不能出示其他证据证明陆父与康某和陆某对房屋的所有权进行约定等情节,故陆某主张该房屋产权应为陆父所有的辩称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认该房屋系康某与陆某的共同财产。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述两套房屋分别归陆某和康某所有。陆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诉讼中,陆某的父亲找到二审法院称本案诉争房屋是其出资购买,一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为陆某和康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二审法院驳回康某要求分割两套房屋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因案外人对本案所涉及到的房屋问题的分割情况提出了异议并要求主张权利,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可另行予以解决,本案不予处理。二审判决驳回了康某要求分割诉争房产的诉讼请求。

我们受理了申诉人的申诉后,认为本案一审判决符合《婚姻法》及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诉争的两套房产均是在双方当事人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丰台区的房屋没有证据证明是案外人出资,朝阳区房屋的购房款虽然有证据证明是从陆某父亲的账户取出,但该房屋登记在陆某的名下,且陆父也从未明确表示该房屋是赠与陆某一人的。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诉争房屋均应当认定为陆某与康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另外,二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诉争房屋不予处理,要求当事人另行解决的判决势必会造成申诉人难以主张自己合法权益的局面。就此案我院向北京市检察院提请抗诉,现在该案已进入再审阶段。

二、离婚纠纷中对诉争房屋的分配问题《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一)对双方共有房屋如何进行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这种情况应当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对共有房屋进行竞价,由出价高的一方向另一方购买其所拥有的房屋所有权。

这项规定符合我国民法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

1.双方名下均登记有其他房屋的情况。例如上述常某与马某离婚案件中,双方在诉讼中均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且双方名下均登记有其他住房,该案诉讼中法院在未询问双方是否同意竞价的情况下,就按照马某的要求将诉争房屋判归其所有,由其按购买价格给付常某婚前交纳的房屋价款及房屋折价款共计100余万元。我们认为法院对此判决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显失公平。首先,在双方对诉争房屋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法院应当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对共有房屋进行竞价,若双方或一方不同意竞价,法院再依实际情况进行判决。而本案法院未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自愿竞价的方式取得共有房屋的所有权,显然是不当的。其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判决房屋归一方所有,应当以离婚诉讼时房屋的价值对另一方给予补偿,而不应当以购买价格进行折算。所以本案应当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马某给予常某相应的补偿。

2.双方名下均无其他住房情况。2008年我们受理一起李某因离婚纠纷不服生效判决的申诉案件,该案的主要焦点也是房产争议。李某与吴某于1999年登记结婚,2003年二人以45万余元购买了一处三居两卫的经济适用住房,其中30万元是向银行贷款。2007年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吴某离婚。诉讼中双方均要求该房屋归自己所有,且双方名下除该房屋外均无其他住房。原审中法官询问双方是否同意竞价,吴某明确表示不同意。二审法院判决诉争房屋归李某、吴某共同等份所有,贷款双方等额共同负担;其中一大间居室及一卫生间归吴某居住使用,另外两小间居室及另一卫生间归李某居住使用;厨房、客厅双方共同使用。李某不服上述判决来我院申诉,我们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双方均无其他住房,且一方明确表示不同意竞价取得,诉讼中由于该房屋的性质等问题评估工作也没有做成。因此,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但对房屋的共有状态会给双方当事人的生活带来不便,申诉人也表示法院判决后双方经常发生冲突,希望我院能在双方当事人中做个和解工作,由一方出资购买另一方的所有权。我们根据双方的意愿,多次为他们沟通,最终使得双方达成了一致,自愿签订了协议,李某出资购买了吴某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二)对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交回婚前承租房屋所取得的房屋如何进行分割崔某是一起离婚案件中的女当事人,婚前居住在北京,名下登记有一套房屋。1999年崔某与天津市的李某登记结婚,当时李某在天津市承租一套40余平方米的两居室房屋,双方结婚后,李某的单位再次分配住房,李某将其承租的房屋交回后用5万元购买了一套70余平方米的三居室房屋。根据李某单位出具的证据证明李某能够购买该房屋是因为他与崔某结婚,符合该单位所要求的分配三居室住房人口必须是两个人以上(含两个人)的条件,也就是说崔某是能够购买该房屋的必须条件。崔某有权要求分配诉争房屋比李某原承租房屋多出的面积部分。因此,这种情况离婚时李某应当给予崔某适当的补偿。

(三)对离婚后没有住房的一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有房的一方给予适当帮助离婚时的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住房也是如此。但如果一方没有住房且生活困难,法院就可以判决有住房的一方给予适当的帮助。例如,我们曾办理的强某离婚纠纷案件,男方强某婚前购买了一套房屋,婚后与女方井某共同生活在该房屋内,后生育一女孩。在孩子两岁时,井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强某离婚。诉讼中双方同意离婚,但均要求抚养孩子,法院考虑孩子较小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成长,就将孩子判归井某抚养,由强某支付抚养费。法院认定因离婚后井某没有其他住房,且带小孩一起生活属生活困难情况,根据井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强某给付井某4万元的住房帮助款。

以上是近两年通过办理离婚纠纷申诉案件对房屋争议的一点认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财产的争议也会更加激烈,情况也会更加复杂。我们现行的法律法规还存在盲点,有些规定可能不尽合理,这就要求随着时代的发展尽快完善法律规定,使人民群众安居乐业,我们的社会更加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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