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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手记劳动 → 交通事故造成司机工伤赔偿法律责任的探讨 [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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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造成司机工伤赔偿法律责任的探讨
来源: 特许与直销经营律师网 作者:秦根才律师 发表日期: 2013-03-25 15:57:53 

交通事故造成司机工伤赔偿法律责任的探讨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秦根才律师

 

摘要:交通事故造成工伤是为第三人民事侵权造成工伤。鉴于司机这一特殊的劳动者,在履行正常工作职责中,因为交通事故受到伤害,除了犯罪或自杀等特殊情形,无论自己有无责任,都应该享受工伤待遇,也有权获得交通事故责任人的交通事故赔偿。但应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有限制双赔或兼得模式,应该适当减免积极有效协助救助劳动者或家属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

关键词 交通事故 司机 工伤赔偿 法律责任  

 

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包括一般劳动者上下班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还包括司机这一特殊劳动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笔者,最近代理了一起交通事故引起工伤的劳动争议,委托人是事故中其中一辆车的司机,其所在单位没有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统筹。在代理过程中,结合我国工伤保险及交通事故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感到有必要对司机交通事故造成工伤赔偿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做些深入的研究和探讨。我认为,对于有效协助司机进行交通事故索赔和救助的用人单位应当适当减免其法律责任,否则,实行严格的“双赔”原则,按照工伤保险法定的项目和计算依据足额赔偿司机等劳动者。

国际上对因第三人民事侵权造成工伤赔偿的通常规定

1884年德国颁布世界上第一部《劳工伤害保险法》以来,在工伤赔偿问题上,经历了由传统侵权行为法一元调整机制向多元调整机制的演变,世界各国分别建立了具有本国特色的工伤保险制度,形成了不同的救济模式。
  ()选择模式
  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雇员可以选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民事损害赔偿,选择了工伤保险待遇,就不能再请求民事损害赔偿,反之亦然。这种模式虽然赋予了工伤雇员的选择权,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赔偿或补偿,但由于两项请求权具有不同的性质,赔偿的项目和内容都不一样,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数额虽多,但要经过漫长的诉讼,工伤保险赔偿数额虽少,但可靠及时。一旦选择其中一种请求权,就排除另一种请求权,不存在两种请求权同时适用的可能,因而不能获得最满意的赔偿,实际上对工伤者是非常不利的。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后来均已废止。
  ()免除模式
  免除模式,即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责任。也就是说雇员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换言之,即完全免除侵权行为人的责任,由工伤保险取而代之。但是侵权责任的排除并非绝对,而是相对的。侵权责任的排除仅适用于特定人(雇主或受雇于同一雇主之人)、特定事故类型(意外事故、职业病或上下班交通事故)、特定损害(通常限于人身损害)及特定意外事故发生原因(通常限于轻过失)。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瑞士、南非、挪威等国,其中以德国最为典型。
  ()兼得模式
  发生工伤后,工伤雇员既可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同.时获得雇主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实行双重保护。这种模式与其他模式相比,最大的优越性体现在对受害职工:极为有利,即雇员因工伤事故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给付和侵权:赔偿的双重救济,尤其是在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准均偏低的情形下,对受害雇员权益的保障极为有利。[2]采用这种制度的国家主要是英国,但也受有限制,现其它国家较少采用。在英国,被害人除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外,还可以请领5年内伤害及残废给付之半数。此项对劳工优遇之规定,系由于英国工会对政府施加强大压力而制定,而其主要理由则是劳工本身须负担几近半数之保险费。
  ()补充模式
  发生工伤后,工伤雇员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害。目前,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有日本、智利及北欧等国。

我国对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造成工伤赔偿规定的演变

一、工伤补差单赔

19968月,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或者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五)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这一规定的意思就是,当劳动者在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的赔偿中,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不承担交通事故中已赔偿的部分和项目。

二、民事侵权和工伤双份赔

 200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该法第48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20025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2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从这两个法律规定突破了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不可重复的规定。工伤人员可以因此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和民事赔偿请求权。

200411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也取消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能同时获得的规定。其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这里的事故自然包括司机在履行工作职责中遭受的交通事故的伤害。 由此可见,我国工伤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并不丧失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实际是采取了兼得模式。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第27条规定了第三人侵权的工伤赔偿,劳动者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遭受工伤,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后,又请求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扣减劳动者获得的民事侵权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条的规定,完全适用了兼得的规则,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各自实现其目的,互不影响,工伤劳动者可以实现基于两个法律关系的请求权。征求意见稿中第29条规定了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双重赔偿: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或者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在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后,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不能获得的重复赔偿部分。这一条明确规定了工伤劳动者可以实现两个请求权的赔偿,可以认为这是兼得模式的规定,只是作了一定的限制。其实我们主张兼得模式或者双赔的适用,工伤劳动者也不能真正获得完全的双倍赔偿,因为有些项目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是没有的,如精神损害的赔偿;有些项目的赔偿需要收据以作报销凭据,如医疗费用等的收据只有一套,不可能去重复请求赔偿。因此,采用兼得的结果,也不会导致明显的利益失衡,违背传统理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1228[2006]行他字第1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是规范用人单位外的第三人与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出的损害赔偿应当支持。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这个规定意味着劳动者可以得到“双份赔偿”,这是对合法劳动关系的有利保护。用人单位、第三人均不得以受害人已经得到其他赔偿而拒绝履行己方的责任。

三、相加补差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由于交通事故等民事伤害造成的工伤除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外,其他相关赔偿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按照“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的计算方法,由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按规定补足差额。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先期垫付的费用,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获得民事伤害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笔者看法:附条件相加补差,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

在笔者看来,对于因交通事故等第三人民事侵权造成工伤的赔偿,实行附条件相加补差,更利于构建和谐工伤保险劳动关系。我认为,工伤保险法规的修改和完善都应该有利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要有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尽管《工伤保险条例》取代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其第28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能同时获得的规定。但我认为应该综合系统理解不能同时获得的规定,它是建立在(五)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基础之上。因此,我认为,目前不分情况一概实行双赔,对尽到积极有效救助义务的单位不公平,不利于贯彻单位积极救助受伤职工和家属的原则,不利于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更不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工伤保险条例》仅规定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远远没有原来的规定更有助于单位对受伤劳动者及其家属的帮助,因此有必要做深入的研究和改进。

客观上,毕竟交通事故等第三人民事侵权造成工伤的用人单位没有直接过错,但是司机是在履行其工作职责,司机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第三人对司机的侵权,实质上也是对用人单位的侵权,依法司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属于工伤,单位负有积极救助和保护劳动者的义务。因此单位应当直接或积极协助司机向第三人追偿,包括在第三人没有积极有效履行赔偿义务时,医疗抢救、处理丧葬、委托律师索赔等事宜并垫付相关费用。在这种情况下,还要求单位承担严格的“双赔”,有失公平,也不利于救助受伤司机及伤亡劳动者的家属,不利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适当减免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建议实行下列方法:异项相加,同项就高,总额相加,然后减去实际已获赔偿数额和单位垫付的方法,计算受伤劳动者的赔偿数额,未及时执行赔偿数额的追偿权转归单位所有。【上文被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会2013323在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召开的2013年年会选为会议交流材料,作者愿通过网站(www.lawyerfd.com)显示的方式,进行深入的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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